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人民政府令
第 85 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已經2016年8月15日自治區(qū)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qū)代主席 咸輝
2016年8月17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女職工勞動保護,維護其安全與健康,根據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guī)定》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自治區(qū)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等用人單位,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納入婦女發(fā)展規(guī)劃并監(jiān)督落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用人單位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進行監(jiān)督檢查。
工會、婦女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進行監(jiān)督。
第二章 勞動保護
第四條 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的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負責。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建立健全女職工勞動保護制度。
(二)改善女職工勞動安全衛(wèi)生條件,對女職工進行勞動安全、職業(yè)衛(wèi)生和心理健康知識培訓。
(三)遵守國家對女職工禁忌從事勞動范圍的規(guī)定。
(四)依法為女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五)依法告知女職工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yè)危害及其后果,落實職業(yè)危害防護措施和待遇。
(六)采取措施保護夜班勞動的女職工安全。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關于女職工勞動保護的其他規(guī)定。
第六條 用人單位不得有下列損害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的行為:
(一)拒絕錄用女性或者提高對女性的錄用標準(不適合女性的工種或者崗位除外)。
(二)以勞動合同、聘用合同等形式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
(三)因女職工結婚、懷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資,限制晉級、晉職、評定專業(yè)技術職務,辭退或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四)其他損害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的行為。
第七條 職工方與用人單位訂立的集體合同、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應當明確女職工勞動保護內容。
第八條 被派遣勞動者中有女職工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xié)議中,應當明確約定女職工勞動保護的內容。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給予經期女職工下列保護:
(一)向女職工每人每月發(fā)放不低于35元的衛(wèi)生保健費。
(二)連續(xù)站立勞動4小時以上的,每2小時安排20分鐘工間休息。
(三)患有重度痛經或者經量過多的女職工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可以給予1至2天的休假。
第十條 經待孕女職工申請,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對其予以保護。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孕期女職工下列保護:
(一)在勞動時間內按照規(guī)定進行產前檢查的,所需檢查時間計入勞動時間。
(二)對不適宜原勞動崗位的,根據醫(yī)療機構證明,適當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適宜的勞動崗位。
(三)對懷孕不滿3個月且妊娠反應嚴重的,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四)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有勞動定額的,適當減少勞動量。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給予產期女職工下列保護:
(一)女職工生育依法享受158天產假(其中國家規(guī)定的產假98天,自治區(qū)增加的產假60天),并依法給予其配偶25天護理假。
(二)女職工產前休假的,給予不超過15天的產假(計入法定產假)。
(三)女職工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四)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給予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給予42天產假。
懷孕滿7個月引產的女職工,除給予42天產假外,經與用人單位協(xié)商還可以享受最長為56天的延長假。延長假的待遇執(zhí)行企業(yè)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合同確定的待遇標準;未簽訂企業(yè)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合同的,延長假的待遇由雙方協(xié)商確定。
女職工生育或者妊娠滿7個月引產的,用人單位可以發(fā)給適當的營養(yǎng)補助費。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女職工下列保護:
(一)放置宮內節(jié)育器的,休息2天,術后一周內不安排從事重體力勞動,產假期間放置的,產假順延;摘取宮內節(jié)育器的,休息1天。
(二)放置皮下埋植劑的,休息2天;取出皮下埋植劑的,休息2天。
(三)結扎輸卵管的,休息21天,產假期間結扎的,產假順延;施行輸卵管復通術的,休息21天。
(四)國家規(guī)定的其他計劃生育手術保護事項。
第十四條 女職工生育、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用人單位參加生育保險的,女職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qū)規(guī)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哺乳(含人工喂養(yǎng))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下列保護:
(一)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
(二)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天增加1小時哺乳時間。每天哺乳時間可以合并使用,也可以分次使用。哺乳時間不包含因哺乳往返路途時間。實行勞動定額的,相應減少工作量。
(三)對距離用人單位較遠無法回家哺乳的女職工,經本人提出,產假后的哺乳時間可以折算成一定天數,與產假合并使用或者單獨使用。
哺乳期滿1年后,經醫(yī)療機構確診為體弱兒需要延長哺乳期的,可以延長不超過6個月的哺乳期。
第十六條 經女職工申請,用人單位可以給予其哺乳假至嬰兒滿1周歲,請假期間的待遇執(zhí)行企業(yè)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合同確定的待遇標準;未簽訂企業(yè)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合同的,待遇標準由雙方協(xié)商確定。
哺乳假期滿上班的,用人單位可以給予女職工1至2周的適應時間。
第十七條 女職工因更年期綜合癥不能適應原勞動崗位的,用人單位根據醫(yī)療機構證明可以適當減輕其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適宜的勞動崗位。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組織女職工進行婦科保健檢查,對30周歲以上的女職工增加防子宮癌、防乳腺癌檢查內容,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女職工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guī)定建立女職工衛(wèi)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妥善解決女職工在生理衛(wèi)生、哺乳方面的困難。
第二十條 鼓勵用人單位給予女職工除本辦法規(guī)定之外的勞動保護。
第三章 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等主管部門以及工會、婦女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女職工勞動保護協(xié)調配合機制和糾紛調處機制。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可以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等主管部門舉報,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工會、婦女組織,抽查用人單位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查處損害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情節(jié)嚴重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記入社會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侵害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的,基層工會、地方產業(yè)工會可以向用人單位提出《女職工勞動保護監(jiān)督意見書》,要求其改正,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改正;拒不改正的,地方工會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提出《女職工勞動保護監(jiān)督建議書》,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權限依法處理,并及時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工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職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一)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延長勞動時間、安排夜班勞動,或者未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休息時間的。
(二)減少女職工法定產假時間或者限制女職工休產假的。
(三)對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的。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對女職工禁忌從事勞動范圍規(guī)定的,由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依照《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履行集體合同、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工會可以監(jiān)督用人單位改正并依法要求其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發(fā)生爭議,經協(xié)商無法解決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女職工勞動保護監(jiān)督檢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侵害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的,女職工可以依法投訴、舉報、申訴,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侵害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造成女職工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用人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0日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公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寧政發(fā)〔1989〕13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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