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guī)范基層工會法人資格登記,保障其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國工會章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國境內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民辦非企業(yè)單位以及其他單位的基層工會申請取得、變更、注銷工會法人資格,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基層工會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經核準登記、領取證書后,即取得工會法人資格,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工會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為法定代表人。
第四條 基層工會申請取得工會法人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的規(guī)定成立;
(二)工會經費來源有保障;
(三)有組織機構和辦公場所;
(四)能夠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基層工會取得工會法人資格不以所在單位是否具有法人資格為條件。
第五條 基層工會法人資格的審查、核準、登記、發(fā)證機關(以下簡稱審查登記機關),按屬地原則及組織隸屬關系確定:
(一)隸屬于縣級(縣、市、區(qū)、旗)總工會的基層工會,由縣級工會審查,并報市(地)級總工會核準、登記、發(fā)證;
(二)隸屬于市(地)級(市、區(qū)、州、盟)總工會的基層工會,由市(地)級總工會審查、核準、登記、發(fā)證;
(三)隸屬于省級(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總工會的基層工會,由省級總工會審查、核準、登記、發(fā)證;
(四)隸屬于鐵路、民航、金融等產業(yè)工會的基層工會,由所在地相應的省級、市(地)級總工會審查、核準、登記、發(fā)證后,報相應的上一級產業(yè)工會備案;
(五)中央企業(yè)工會組織由所在地相應的省級、市(地)級總工會審查、核準、登記、發(fā)證。
縣級總工會經上級工會授權,可以履行審查登記機關的職責。
第六條 凡具備第四條規(guī)定條件的基層工會,應當于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審查登記機關提出工會法人資格登記書面申請。
第七條 基層工會申請取得工會法人資格,應當向審查登記機關報送基層工會法人資格申請登記表、上級工會批復的基層工會成立的文件、工會經費和財產情況說明等文件。
工會法人資格審查登記機關自收到申請登記表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有關申請文件進行審查,對審查合格者,辦理登記手續(xù),發(fā)放《工會法人資格證書》及其副本和《工會法人法定代表人證書》;對申請文件不齊備的,審查登記機關應及時通知提出申請的基層工會補充相關文件,申請時間從文件齊備時起算。
第八條 審查登記機關可以在報刊、網絡上發(fā)布工會法人資格登記公告。
第九條 取得工會法人資格的基層工會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審查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
審查登記機關自受理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換發(fā)《工會法人資格證書》及其副本和《工會法人法定代表人證書》,收回原證書。
第十條 基層工會應當在取得工會法人資格證書后三十日內,持《工會法人資格證書》(副本)、《工會法人法定代表人證書》和上級工會批復成立的文件,到當?shù)刭|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申領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
工會組織申領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的機構類型為工會法人。
工會組織名稱、住所變更或撤銷、合并時,應當及時到原申領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的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一條 《工會法人資格證書》及其副本和《工會法人法定代表人證書》不得涂改、抵押、轉讓和出借。遺失的,應當及時聲明作廢,并向審查登記機關申請補發(fā)。
第十二條 取得工會法人資格的基層工會因所在單位撤銷、破產等原因注銷的,應當向原審查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xù),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申請書和上級工會關于該基層工會經費、財產清理及債權債務完結的證明。審查登記機關審查登記后,收回原證書,并可以在報刊、網絡上發(fā)布公告。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總工會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統(tǒng)一規(guī)定的代碼確定本轄區(qū)內基層工會法人資格證書的編碼。
基層工會法人資格登記的證書和登記表等由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總工會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下發(fā)的格式統(tǒng)一印制。
第十四條 基層工會法人資格登記工作在全國總工會法律工作部的指導下進行。各地基層工會法人資格登記工作由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總工會法律工作部門負責。
工會法人資格審查登記機關應當逐步實行網絡化登記管理。
第十五條 省、市(地)級總工會應當制備工會法人資格登記專用章,專門用于工會法人資格的登記工作,其規(guī)格和式樣由全國總工會確定。
審查登記機關應當建立基層工會法人資格登記的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工會法人資格審查登記工作所需費用在本級工會經費中列支。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總工會和審查登記機關可以對工會法人資格登記工作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總工會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guī)定,制定工會法人資格登記的具體實施辦法,并報中華全國總工會法律工作部備案。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下發(fā)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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